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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陶市监罚字〔2022〕21号)

索  引  号 K45893645/2022-01740 主题分类 质量监督
名        称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陶市监罚字〔2022〕21号)
主  题  词 成文日期 2022-07-21 10:53
文        号 陶市监罚字〔2022〕21号 发布日期 2022-07-25 10:44
发文单位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机构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阿克陶县阿合塔西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3XXXXXXXXXXXXXXXX

住所(住址):阿克陶县皮拉力乡XX村X组XX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53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6XXXXXXXX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阿克陶县皮拉力乡XX村X组XXX号

违法事实

2022年4月11日,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阿克陶县阿合塔西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膜覆盖薄膜进行监督抽检,抽查批次为:2022年3月28日,经喀什地区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该聚乙烯吹塑农用地膜覆盖薄膜不合格。检验结果为当事人销售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膜薄覆盖薄膜厚度及偏差不符合极限厚度偏差及平均厚度偏差标准,物理机械性能拉伸负荷不符合标准,直角撕裂负荷等三项不合格(检验报告号为:(2022)喀检JCW字第0264号)。2022年5月11日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克市监案移【2022】2号)我局办理,我局于2022年5月12日下发(陶市监检告【2022】1号),并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购进该批次2012年3月28日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膜覆盖薄膜450公斤,在经营场所内销售,截止到2022年7月6日本局立案之日,当事人已将上述聚乙烯吹塑农用地膜覆盖薄膜360公斤销售,库房剩余90公斤,涉案违法所得450元,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聚乙烯吹塑农用地膜覆盖膜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核实情况,经研究决定立案调查。

2002年5月12日,本局依法立案,经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经立案调查查明,阿克陶县阿合塔西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共购进批次为:2022年3月28日聚乙烯吹塑农用地膜覆盖膜450公斤,抽检为不合格产品。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相关证据:

1、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

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事实;

3、聚乙烯吹塑农用地膜覆盖膜检定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事实;

4、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5、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陶市监罚告字【2022】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022年5月12日,我局将检验报告编号为:(2022)喀检JCW字第0264号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2022年6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陶)市监罚告〔2022〕2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听证)陈述、申辩。

案件定性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聚乙烯吹塑农用地膜覆盖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行政处罚依据和内容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之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检查,认识到事态的严重性,及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450元(肆佰伍拾元整);

二、罚款7560元(柒仟伍佰陆拾元整);

三、两项合计共执行罚没款8010元(捌仟零壹拾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阿克陶县工商银行。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二)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阿克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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