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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陶市监处〔2022〕36号)

索  引  号 K45893645/2022-02219 主题分类 工商
名        称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陶市监处〔2022〕36号)
主  题  词 行政 处罚 决定书 成文日期 2022-10-08 17:03
文        号 陶市监处〔2022〕36号 发布日期 2022-10-10 16:51
发文单位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机构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江苏省丹阳市访仙镇仁里村表湾村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21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XXXXXXXX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德创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地X号铺(德创·御湖华府工地

2022年9月19日,我局接到阿克陶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的信息反馈,在阿克陶县御府湖畔建筑工地(该工地属于阿克陶县德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涉嫌未取得烟草专卖证进行卷烟销售,执法人员会同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前往该工地进行检查。通过现场检查,当事人沈XX利用工地提供的彩钢房进行卷烟及副食品销售、日用百货,在当事人的经营应场所内发现各类卷烟共计69条,清扬洗发水5瓶,卫生纸12提,及各类榨菜、饮料、啤酒等商品。执法人员现场让当事人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当事人表示未办理上述证照,无法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条第一款的规定,9月21日,阿克陶县烟草专卖局将该线索和69条卷烟移交至我局。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建议立案调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报请负责人审批。

经查经过立案调查,当事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擅自开展卷烟销售,通过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阿克陶县烟草局移交的财务清单、检查笔录等均可证明当事人存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进行卷烟销售的行为。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未保存相关的进货票据,在卷烟销售中,未加价销售,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进行核算。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无证销售卷烟行为;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事实;

3、案件移送函1份,证明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事实;

4、财务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无证销售卷烟行为;

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市监告字〔2022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销售卷烟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在现场查扣69条卷烟,折合人民币8250元整。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和没收涉案卷烟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处罚款2000元,上缴

国库2、没收69条卷烟。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上缴国库。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阿克陶县人民政府或者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阿克陶县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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