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松农药残留超标案
索 引 号 | AKT019-2021-000002 | 主题分类 | |
名 称 | |||
主 题 词 | 高松 农药 | 成文日期 | 2020-05-09 00:00 |
文 号 | 陶农(农产品)罚〔2020〕2号 | 发布日期 | 2020-05-10 20:16 |
发文单位 | 农业农村局 | 发布机构 | 农业农村局 |
当事人:高松,男,汉族,27岁,阿克陶县现代农业开发区A131棚
住址(地址):阿克陶县现代农业开发区.
当事人在韭菜生产过程中,农药残留超标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0年4月29日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农产品检验检测中心,2020年3月26日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检工作中,在抽检样品中,对我县农产品进行抽检,抽样样品的反馈《出现韭菜样品(样品编号:JDCC7820A008)中腐霉利(限量值0.2mg/kg,测定值0.40mg/kg)和啶虫脒(限量值0.02mg/kg,测定值0.10mg/kg)含量超标,《昌吉回族自治州农产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昌州农检(A)字【2020】第(0044)号文件》。
2020年5月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农产品检验检测中心2020年3月26日在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抽检工作中,在抽检样品中,出现韭菜样品(样品编号:JDCC7820A008)中腐霉利(限量值
0.2mg/kg,测定值0.40mg/kg)和啶虫脒(限量值0.02mg/k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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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定值0.10mg/kg)含量超标,《昌吉回族自治州农产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昌州农检(A)字【2020】第(0044)号文件》。当事人现场仔细看了《昌吉回族自治州农产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昌州农检(A)字【2020】第(0044)号文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现场、使用农药,韭菜销售等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当天下午本机关对当事人“在韭菜生产过程中使用农药残留超标”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同时本机关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和提取相关凭证。
经查实,高松韭菜种植面积为560㎡.为防治韭菜的蚜虫,喷了腐霉利和啶虫脒,虽然用了一次,因为今年天气不好,大棚没有通风,导致农药安全间隔期延长,未注意到该农药的安全间隔期延长,未按照技术要求等情况是腐霉利和啶虫脒残留含量超标的主要原因,未建立生产记录。
该农药从喀什曙光农博城的的农药店买的,店名记不清了,用量是每桶水一小袋,5元一小袋。目前为止当事人在喀什蔬菜批发市场销售了三千三百元。为防止韭菜蚜虫喷药时,使用农药不科学,没有注意农药使用后的安全间隔期是韭菜腐霉利和啶虫脒残留含量超标的主要原因。执法人员在现场去时已经销售完就第二茬韭菜已长出了。
当事人上述生产超标准使用农药残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章第二十四条第一、三
款,第二十五条,第六章第三十三条二、五款之规定。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昌吉回族自治州农产品检验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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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中心检验报告》(昌州农检(A)字【2020】第(0044)号文件》;2020年3月26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实当事人2020年3月26日生产、销售的韭菜产品为农药等有害物质残留超标的,检测不合格的,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的产品。
上述证据证实当事人在生产过程中,未按照用药使用标准,未注意安全间隔期等因素致使农药含量超标的主要原因。该韭菜产品为农药等有害物质残留超标的,检测不合格的,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的产品,当事人对违法事实予以认可。
当事人上述生产农药等有害物质残留超标的,检测不合格的,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章第二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第一款《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第三款《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
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
全》。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第二款:农药、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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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之规定。
农业农村局2020年5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阿克陶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阿克陶县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当事人也未本机关提出听证、陈述申辩,认可该案的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章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一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拟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三千三百 元。
二、罚款两千元
以上合计五千三百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阿克陶县支行465101040002812(阿克陶县财政局)缴纳罚(没)款五千三百元。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阿克陶县人民政府或克州农业农村局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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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阿克陶县农业农村局(印章)
二零二零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