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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索  引  号 K45893645/2023-01022 主题分类
名        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主  题  词 扶贫资金 管理办法 成文日期
文        号 〔〕号 发布日期 2023-01-08 19:01
发文单位 新疆政府网 发布机构 乡村振兴局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坚决打赢新疆脱贫攻坚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和自治区有关脱贫攻坚工作部署,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和自治区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支持各地用于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资金。

第三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围绕脱贫攻坚的总体目标和工作要求,统筹整合使用,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支出方向包括:扶贫发展、以工代赈、少数民族发展、国有贫困农牧场扶贫、国有贫困林场扶贫。

第四条坚持资金精准使用和安全高效相统一的原则,在精准识别贫困人口的基础上,把资金使用和建档立卡结果相衔接,与脱贫成效相挂钩,增强资金使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切实使资金惠及贫困人口。

第二章资金预算与投向

第五条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根据全区脱贫攻坚任务需要和财力情况,统筹安排中央和自治区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各地州市、县(市、区)应当根据本地脱贫攻坚需求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切实加大投入规模,用于脱贫攻坚工作。地、县两级资金投入情况纳入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考评内容。

第六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向深度贫困地区和贫困县倾斜,使资金向脱贫攻坚主战场聚焦。各地应当按照中央和自治区脱贫攻坚目标任务,结合当地扶贫开发工作实际情况,围绕培育和壮大贫困地区产业、改善小型公益性生产生活设施条件、增强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等方面,因户施策、因地制宜,合理确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做到扶贫资金到村到户、精准高效。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医疗、社保等社会事业支出原则上从现有资金渠道安排。各地原通过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用于上述社会事业事项(“雨露计划”中农村贫困家庭子女初中、高中毕业后接受中高等职业教育,对家庭给予扶贫助学补助的事项除外)的不再继续支出。

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贫困县,由县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按照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工作有关文件要求,根据脱贫攻坚需求,结合脱贫攻坚规划,统筹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精确瞄准扶贫对象。

第七条各级扶贫、发改、民宗、农业、畜牧、林业等部门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项目主管部门。自治区和地州市项目、资金主管部门开展扶贫规划编制、项目实施管理和资金监管等所需工作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县级可根据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工作需要,从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按最高不超过1%的比例据实列支项目管理费,专项用于项目前期准备和实施、资金管理相关的经费支出,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项目管理费应当实行分账管理。

第八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含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购买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三)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四)弥补企业亏损;

(五)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牧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

(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七)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其他与脱贫攻坚无关的开支。

第九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市、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脱贫攻坚规划、年度脱贫攻坚任务、资金投向和资金整合方案自主确定扶持项目。县(市、区)要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引导作用,以脱贫成效为导向、以脱贫攻坚规划为引领,加强脱贫攻坚规划与行业规划的衔接,统筹整合使用相关财政涉农资金,提高资金使用精准度和效益。自治区和地州市不再审批具体项目及确定补助标准。

第十条各地应当结合实际,创新资金使用机制,探索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资产收益扶贫等机制,充分调动相关主体参与积极性,撬动金融资本和社会帮扶资金参与脱贫攻坚。

第三章资金分配与管理

第十一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分配,因素分配法中的因素由基础性因素、任务性因素和结果性因素三部分构成:

(一)基础性因素指标主要包括: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规模、贫困村个数(或国有贫困农场、牧场、林场个数)、地方财力等反映贫困状况的指标。

(二)任务性因素指标主要包括:年度脱贫攻坚任务、脱贫摘帽情况、贫困少数民族发展及其他扶贫专项工作要求等反映年度工作任务的指标。

(三)结果性因素指标包括:扶贫开发工作成效考核结果、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评价结果、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工作成效、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专项检查和审计结果等。

上述因素指标数据采集以中央和自治区有关文件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或自治区统计局、财政厅、扶贫办等部门官方数据为依据,确保因素分配公开公正、规范透明。

不适合采用因素法分配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经自治区扶贫领导小组批准后,由自治区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采用竞争性方式进行资金分配。

第十二条年度资金分配由自治区扶贫办、发改委、民委(宗教局)、农业厅、畜牧厅、林业厅根据年度工作任务和资金预算安排情况,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拟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各支出方向的资金分配方案。自治区扶贫办商财政厅汇总平衡提出统一分配方案,上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审定后的资金分配计划,由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通知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财政厅根据审定通知的分配方案逐级下达指标或资金,并将资金文件抄送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财政部驻新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自治区审计厅和自治区有关项目主管部门。

(一)中央下达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自治区项目主管部门在收到资金文件或财政厅告知函后15日内,提出分配方案并完成审定程序。财政厅在收到审定通知后10日内完成资金下达。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自治区项目主管部门应在自治区人大审议批准后20日内,提出分配方案并完成审定程序。财政厅在收到审定通知后,10日内完成资金下达。

(二)地州市财政部门在收到资金文件后,要及时书面通知同级项目主管部门,在5日内将指标或资金及时下达到有关县(市、区)。

(三)县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资金文件后,要及时书面通知同级项目主管部门,并由县级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脱贫攻坚任务,从扶贫项目库中遴选项目,及时拟定年度项目计划或资金使用方案报本级扶贫领导小组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执行报备制。县级收到地州市转批的自治区提前下达预算指标或当年资金文件后,应当在20日内确定年度项目计划或资金分配方案报同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并在10日内向地州市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地州市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汇总审查县级备案项目计划或资金分配方案并报本级扶贫领导小组审核后,10日内向自治区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备案后项目计划或资金分配方案发生变更,按同样步骤和时限予以报备。

第十四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属于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范围的,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

第十五条各地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执行进度纳入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考评内容,严禁虚列支出、以拨代支虚增预算执行进度。

各地要定期清理盘活历年结转结余资金。上年结转资金应当按照自治区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管理。对连续两年形成结转结余的资金,财政部门统一收回。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根据以下职责分工履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职责。

(一)各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资金和项目具体使用管理、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按照权责对等原则落实监管责任,建立完善监管制度,加快项目实施和资金支出进度。

县级项目主管部门承担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和项目管理主体责任,负责完善项目实施管理制度、项目库建设,组织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通报项目推进和资金支出情况,确保完成扶贫资金年度支出任务。

(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加强资金监管,加快资金拨付,监控资金支出进度,督促同级项目主管部门落实支出责任。

第十七条各级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责任到项目,并落实绩效管理各项要求。

各地州市扶贫领导小组于每年12月底前将财政专项扶贫项目实施、资金使用情况报告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同时抄送自治区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各级应当建立健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公告公示制度,推进政务公开,将资金政策文件、管理制度、资金使用计划、项目安排、扶持对象、补助标准、资金来源及额度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资金申请与拨付

第十九条项目实施单位由县级项目主管部门进行委托。项目实施单位依据项目实施计划和项目施工进度,提出支付申请并备齐相关证明材料,报县级项目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县级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单位提交的支付申请、证明材料真实性、合规性提出审核意见,制定资金使用计划提交县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县级财政部门按照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的用款计划,复核项目实施单位支付申请及证明材料、县级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等为依据,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规定和程序及时支付资金,并将支付申请及证明材料作为分类台账的备查资料存档。

(一)县级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可采取工程竣工决算后一次性支付或按工程进度分批次申请支付项目资金。

(二)经县级项目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县级财政部门可预付部分项目启动资金,比例由县级根据实际自行确定。预付资金在项目资金支付时抵扣。预付资金总额合计原则上不超过应付该项目资金总额的50%,其中:基础建设类项目预付资金原则上不超过合同金额的30%。

(三)项目资金支付后,在审计或检查中发现资金使用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及时追回、收回。

第二十二条县级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一)项目实施单位资金支付申请文件或申请表;

(二)承担项目建设任务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项目建设(扶持)合同书;

(四)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建设概算(指基本建设类项目)、项目投资预算(指非基本建设类项目);

(五)基本建设类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及采购合同书;非基本建设类项目采购合同和项目主管单位签署的验收单;

(六)工程项目支出有效证明材料包括:增值税发票等合法原始凭证(补助类项目不需提供)。给扶持对象的补助发放表内容应包括:贫困户姓名、入户项目编号、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补助金额、银行支付凭证等;实物补助发放表内容包括:贫困户姓名、入户项目编号、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实物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等。以上须由领取人、经办人、监督人签字确认,严禁代领、代签;

(七)项目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验收单;

(八)项目实施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请验报告、工程竣工决算表;

(九)项目主管部门经办人签字的竣工工程移交材料和项目后期管护责任书。

县级应结合当地项目管理实际,在上述材料清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细化。

第二十三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财政部门不予支付资金:

(一)项目未列入已审批并备案的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的;

(二)项目建设内容超出资金使用范围规定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四)擅自调整项目计划和项目建设内容的;

(五)其他按财务管理规定不予支付资金的。

第二十四条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项目主管部门提出资金支付申请;项目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项目实施单位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资金使用计划;对符合支付条件的申请,县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资金使用计划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支付;对不符合支付条件的,县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资金使用计划2个工作日内明确回复

第二十五条使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进行贷款贴息的项目,具体支付程序和办法由各地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金融部门联合制定。

第二十六条项目支出有效证明材料等原始凭证由会计核算单位按规定保管,作为单位会计核算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各级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按照专人、专账管理要求,建立资金分类台账,按月核对收入、支出、结余数额,并保存对账记录及相关档案资料,实时掌握项目实施和资金支出进度。

第五章资金监督与问责

第二十八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考核,并作为自治区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

第二十九条地县两级项目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等部门,及时组织开展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自评工作。地州市对县级绩效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向自治区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厅报送自评报告。

第三十条自治区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厅定期通报各地财政专项扶贫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各级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定期开展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监督检查工作,配合审计、纪检监察、检察机关、专员办等部门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日常监管等有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建立完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社会监督机制。引导和鼓励贫困群众、驻村工作队、第三方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监督,构建常态化、多元化的监督体系。

第三十三条各级财政、项目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地州市、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报自治区财政厅和项目主管部门备案,抄送财政部驻新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自治区审计厅。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9月20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扶贫资金县级报账制管理办法(试行)》(新财扶〔2001〕2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新财扶〔2013〕21号)同时废止。自治区其他有关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制度、办法等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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