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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劳动保障监察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2018修正)现行有效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开展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报送的书面材料和专项执法检查发现的(或者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移送、下级机关报送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符合劳动保障监察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由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经和期限等内容。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结案归档。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4.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2018修正)现行有效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3.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4.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5.出现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修正)现行有效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直接实施责任:1.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内容及时限; 2.承检单位检查自评,并应按检查内容规定的事项组织进行,负有检查过程中相关资料及数据的详细记录、核对,检查结果应当准确无误,严谨弄虚作假。审批机关评估验收; 3.对年检评估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并告知检查单位;4.加强用人单位日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修正)现行有效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3.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4.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5.出现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修正)现行有效

第七十四条第五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直接实施责任:1.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内容及时限;2.承检单位检查自评,并应按检查内容规定的事项组织进行,负有检查过程中相关资料及数据的详细记录、核对,检查结果应当准确无误,严谨弄虚作假。审批机关评估验收; 3.对年检评估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并告知检查单位; 4.加强用人单位日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修正)现行有效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3.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4.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5.出现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2018修正)现行有效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直接实施责任:1.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内容及时限; 2.承检单位检查自评,并应按检查内容规定的事项组织进行,负有检查过程中相关资料及数据的详细记录、核对,检查结果应当准确无误,严谨弄虚作假。审批机关评估验收; 3.对年检评估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并告知检查单;4.加强用人单位日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2018修正)现行有效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3.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4.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5.出现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对用人单位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7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公布)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2008年9月18日 人力资源保障部令第1号公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

直接实施责任:1.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内容及时限; 2.承检单位检查自评,并应按检查内容规定的事项组织进行,负有检查过程中相关资料及数据的详细记录、核对,检查结果应当准确无误,严谨弄虚作假。审批机关评估验收;3.对年检评估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并告知检查单位;4.加强用人单位日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7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公布)

【规章】《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2008年9月18日 人力资源保障部令第1号公布)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3.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4.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5.出现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六)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或者安排补休的; (五)不按照规定支付假期工资的; (六)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隐匿的; (七)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用人单位在接受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法规】《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1.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内容及时限; 2.承检单位检查自评,并应按检查内容规定的事项组织进行,负有检查过程中相关资料及数据的详细记录、核对,检查结果应当准确无误,严谨弄虚作假。审批机关评估验收; 3.对年检评估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并告知检查单位; 4.加强用人单位日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3.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4.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5.出现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对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修正)现行有效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直接实施责任:1.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内容及时限; 2.承检单位检查自评,并应按检查内容规定的事项组织进行,负有检查过程中相关资料及数据的详细记录、核对,检查结果应当准确无误,严谨弄虚作假。审批机关评估验收; 3.对年检评估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并告知检查单位; 4.加强用人单位日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修正)现行有效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3.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4.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5.出现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对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国家、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三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于2004年11月1日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3.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4.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5.出现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对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情况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修正)现行有效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直接实施责任:1.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内容及时限; 2.承检单位检查自评,并应按检查内容规定的事项组织进行,负有检查过程中相关资料及数据的详细记录、核对,检查结果应当准确无误,严谨弄虚作假。审批机关评估验收; 3.对年检评估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并告知检查单位;4.加强用人单位日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修正)现行有效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为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而制定的行政法规,于2004年10月26日在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上通过,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3.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4.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5.出现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1.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内容及时限; 2.承检单位检查自评,并应按检查内容规定的事项组织进行,负有检查过程中相关资料及数据的详细记录、核对,检查结果应当准确无误,严谨弄虚作假。审批机关评估验收;3.对年检评估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并告知检查单位; 4.加强用人单位日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管;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为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而制定的行政法规,于2004年10月26日在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上通过,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3.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4.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5.出现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修正)现行有效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2019年修订)现行有效

第十三条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据此,劳动监察部门可对用人单位在用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实践中,有的用工单位虽被处罚,但仍坚持错误不予改正。一旦出现此种情况,劳动者应尽快采取仲裁、诉讼等救济措施,以保护自身的权利不受侵害。

直接实施责任:1.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内容及时限; 2.承检单位检查自评,并应按检查内容规定的事项组织进行,负有检查过程中相关资料及数据的详细记录、核对,检查结果应当准确无误,严谨弄虚作假。审批机关评估验收;3.对年检评估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并告知检查单位;4.加强用人单位日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管;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修正)现行有效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2019年修订)现行有效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3.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4.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5.出现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修正)现行有效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直接实施责任:1.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内容及时限; 2.承检单位检查自评,并应按检查内容规定的事项组织进行,负有检查过程中相关资料及数据的详细记录、核对,检查结果应当准确无误,严谨弄虚作假。审批机关评估验收;3.对年检评估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并告知检查单位; 4.加强用人单位日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管;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三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于2004年11月1日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3.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4.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5.出现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