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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陶县生态环境信访投诉法定途径清单

索  引  号 K45893645/2022-01308 主题分类
名        称 阿克陶县生态环境信访投诉法定途径清单
主  题  词 投诉 法定 途径 清单 成文日期
文        号 〔〕号 发布日期 2022-06-14 19:27
发文单位 克州生态环境局阿克陶县分局 发布机构 克州生态环境局阿克陶县分局

生态环境保护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大众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既有政府职能,也有司法机关职能,还有一些属于市场调节和个人选择范畴。即使属于政府职能的,也不都由生态环境部门管理,而是由多个行政部门分别管理。部分群众不清楚各部门具体分工,不了解信访与业务工作、行政复议、诉讼等不同受理范围的界限,从“大环保”概念出发,向生态环境部门反映了很多属于其他行政部门、复议和司法机关职能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能的问题。

行政机关必须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必须不断强化法律在维护群众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中的权威地位。综合群众反映对象、具体诉求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等因素,经过梳理,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生态环境信访投诉法定途径清单。

第一部分务类

一、举报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污污染环境

1.举报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2.举报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3.举报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4.举报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排放污染物。

5.举报不如实申报排污数据。

6.举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7.举报其他造成大气、水、土壤、声环境污染以及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行为。

以上事项,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生态环境部门调查核实后,涉嫌环境违法的,导入环境行政处罚途径办理。

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

二、举报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取得许可从事相关活动

1.举报未取得项目环评审批擅自建设,或未经同意擅自(试)生产。

2.举报未取得许可,或者违反许可内容从事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活动。

3.举报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4.举报其他未取得许可从事相关活动。

以上事项,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生态环境部门调查核实后,涉嫌环境违法的,导入环境行政处罚途径办理,制止违法行为。对其中属于上级环保部门权限的内容,由县生态部门逐级报告至有权限的生态部门,并监督企业落实上级生态部门处理意见。

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

、举报非环保系统工作人员干扰环境执法

1.举报基层政府决策与环保法律法规相抵触。

2.举报基层政府工作人员干预环境执法。

以上事项,根据干部管理权限转行政监察部门处理。

法律依据:《行政监察法》。

、申请调解污染损害民事纠纷

反映企业污染环境对自己造成损失,当事人或其委托人主张赔(补)偿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生态部门导入行政调解途径办理。其中,各方对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引导当事人先委托技术鉴定,再进入调解程序。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的,主持调解的机构引导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

其他行政部门、人民调解机构已经受理调解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诉讼案件的,生态部门不再受理。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生态部门无权受理。

法律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人民调解法》《侵权责任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

申请公开生态部门政府信息

1.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2.行政许可政府信息。

3.行政处罚政府信息。

4.环境污染投诉举报信息。

要求了解政府信息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态部门引导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环境信息公开目录(第一批)》等。

第二部分复议诉讼类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途径处理的,引导当事人就引发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引发争议的民事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一、不服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

1.生态部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过程中已书面告知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生态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在媒体上公示,提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认为生态部门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生态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认为生态部门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向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机关反映问题后,对其处理意见不满意,坚持变更、撤销原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项,由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的环保部门引导信访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不服生态部门对举报投诉事项处理意见

1.对举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违法行为的事项,生态部门经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告知)举报人后,举报人仍然认为生态部门未依法履职。

2.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经当地基层政府、人民调解机构、生态或其他行政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要求重新调解。

以上事项,由调查处理举报投诉、信访事项的生态部门引导信访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引导其提起民事诉讼。

三、其他

1.已进入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程序。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途径处理。

以上事项,引导信访人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途径提出请求或者申诉。

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侵权责任法》《人民调解法》《民事诉讼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三部分信访类

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的,由有权处理的生态环境部门按《信访条例》规定办理。

一、反映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

1.反映生态环境部门对违法排污行为未履行监管职责。

2.反映生态环境部门对群众举报的属于本部门职责问题未及时调查处理。

3.反映生态环境部门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申请调解,未调解污染损害民事纠纷。

4.反映生态环境部门未履行依申请公开信息职责。

5.反映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向被举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透露举报人信息,导致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

6.反映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7.反映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党纪政纪。

以上事项,由有权处理的环保部门调查核实。其中,反映工作人员违纪线索的,按干部管理权限转行政监察部门办理。

法律依据:《信访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监察法》。

二、对行政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1.对生态环境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2.对生态环境部门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提出意见建议。

以上事项,由有权处理的环保部门调查核实。

法律依据:《信访条例》。

三、咨询

1.咨询生态环境部门机构设置、职能分工或者行政许可条件、办事程序的,导入业务工作或信息公开途径办理。

2.咨询环保法律、法规、规章含义的,向信访人说明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权限、条件和程序。呈请有权部门进行解释或者由申请人向有权解释部门申请作出解释。但此类咨询意见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解释的效力。

3.认为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含义理解有误,在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职责过程中损害本人合法权益,要求上级环保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含义作出解释,然后用“解释”内容作为变更、撤销原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的,向信访人说明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权限和程序,引导其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主张权利。

4.认为当地复议机关、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理解有误,在履职过程中损害本人合法权益,要求上级环保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含义作出解释,然后用“解释”内容作为变更、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司法判决(裁定)的法律依据的,向信访人说明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权限和程序,引导其通过行政诉讼、上诉等途径申诉。

法律依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四部分环保部门职能类

前述三部分以外,与保护环境有关,但不属于生态部门职能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群众应当向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反映。县生态部门接到此类事项后,引导群众向当地有管辖权的部门反映,或按本级政府规定程序转送同级主管部门。

一、市容环境

1.反映市容“脏乱差”。如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清运生活垃圾、粪便、建筑垃圾等。

2.反映区内饲养家畜家禽以及其他特殊饲养。

3.反映生活污水输送沟渠或者兼有收集输送生活污水功能的河道有异味、漂浮物,建议截污、清淤、清漂等。

4.对生活垃圾(粪便)分类收集、处理、利用,对生活污水处理、回用,对城市绿化工作提出建议。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环卫、排水、水利、城管等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

二、城乡规划

1.反映生活垃圾、粪便、生活污水收集、中转、处理设施,火车站、铁路、公路,输电线路及变电站,医疗机构、火葬场、公墓等公共基础设施选址(选线)规划不合理。

2.反映规划功能冲突的。如在居住区、重要文物保护设施、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域邻近,批准工业企业建设项目选址,或者在已批准工业企业建设项目邻近,批准新建居民住宅区、学校的选址等。

3.反映违法征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环卫、排水、交通运输、卫、民政等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铁路法》《民用航空法》《公路法》《电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殡葬管理条例》以及各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等。

三、城市综合管理

1.反映社会生活、交通、临时建筑施工(除特殊工艺阶段)、市政施工噪声。如广场舞音乐、夜市、渣土挖运、建筑拆迁、家庭装修、民用空调、燃放烟花爆竹等噪声。

2.反映道路、建筑工地、渣土堆扬尘。如道路扬尘、无主渣土堆等扬尘。

3.反映餐饮服务业油烟异味废气、噪声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

4.对烟花爆竹限放,机动车限行等提出建议。

5.城市美化、亮化、工地探照、交通探头等光污染。

6.反映市政管网损坏或淤堵污水倒灌造成的污染及城市地下管网产生的异味。

7.反映公共事业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如学校、医院等装修异味。

8.反映机动车辆、铁路机车等不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产生噪声污染的,反映移动污染源烟尘。如运输车辆未苫盖,机动车冒黑烟等。引导群众向公安机关、铁路主管部门、交通部门反映。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公安、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防疫等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四、农产品安全

举报违法生产、销售、使用高污染、高残留农药、兽药,建议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水产饵料,建议发展绿色农业。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农业农村、畜牧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动物防疫法》《农药管理条例》。

、市场监督

反映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添加剂等。引导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产品质量法》等。

六、野生动植物保护

举报乱砍滥伐、捕杀野生动物、破坏森林、草原等行为。提出保护野生动植物、草原、湿地等建议,引导群众向当地林业部门反映。

举报非法捕捞水生野生动物,引导群众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

七、河道湖库管理

(一)举报在河道湖库取水、采砂、采石、洗沙、选铁、种植,向河道湖库倾倒土石方及垃圾,影响下游灌溉、人畜用水,妨碍行洪。

(二)举报未取得养殖证,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举报使用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或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自然资源、水、农业农村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水法》《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河道管理条例》《渔业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海洋环境保护法》等。

八、矿山秩序

反映无证采矿或者无证开山采石,或者在采矿、采石过程中破坏生态环境,爆破作业威胁周边居民人身、房屋安全,要求取缔无证采矿行为、规范采矿秩序。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法》等。

九、产业政策

(一)淘汰落后产能,或对淘汰产能者给予补偿。

(二)发展节能节材技术设备,发展节能环保产业。

(三)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减少塑料制品使用,发展可降解塑料等。

此类问题,建议群众向发展改革部门反映。

法律依据:《水法》《节约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等。

十、农村人居环境整治问题

(一)农村垃圾随意倾倒。

(二)焚烧秸秆、落叶等。

(三)规模化以下畜禽养殖、畜禽放养污染。

此类问题,引导群众向当地农业农村、畜牧、乡镇政府反映。

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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