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陶县城通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决定书
| 索 引 号 | K45893645/2025-01543 | 主题分类 | |
| 名 称 | |||
| 主 题 词 | 环境 违法 | 成文日期 | 2025-07-08 11:39 |
| 文 号 | 克环陶责改字〔2025〕5号 | 发布日期 | 2025-07-08 11:42 |
| 发文单位 | 克州生态环境局阿克陶县分局 | 发布机构 | 克州生态环境局阿克陶县分局 |
当事人名称:阿克陶县城通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0222299401995
地址:阿克陶县塔尔乡阿克库木村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28日对你单位城北污水处理厂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1月计31天、2月计28天、3月计8天、4月计15天、5月计7天、6月计11天,累计100天水污染物氨氮、化学需氧量、总氮、总磷有效日均值排放超出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一级A标准:化学需氧量排放限值50毫克/升、氨氮排放限值5毫克/升、总磷排放限值0.50毫克/升、总氮排放限值15毫克/升的排放标准。你单位构成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及影像资料,用于证实当事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提取时间2025年5月28日,提供单位:克州生态环境局阿克陶县分局)。
2.阿克陶县城通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城北污水处理厂环保专工孙寒飞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用于证实当事人持续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提取时间2025年6月12日、7月1日,提供单位:克州生态环境局阿克陶县分局)。
3.阿克陶县城通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总经理张斌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实当事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提取时间2025年6月13日,提供单位:克州生态环境局阿克陶县分局)。
4.阿克陶县城通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城北污水处理厂现场勘察示意图,用于证明尾水排放与周边环境关系(提取时间2025年5月28日,提供单位:克州生态环境局阿克陶县分局)。
5.非现场检查记录2份,用于证实当事人持续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提取时间2025年6月18日、7月1日,提供单位:克州生态环境局阿克陶县分局)。
6.阿克陶县城通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当事人主体适格(提取时间2025年5月28日,提供单位:阿克陶县城通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7.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小微企业名录)网络截图,用于证实当事人为小微企业(提取时间2025年6月13日,提供单位:阿克陶县城通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8.《关于张斌等任职的通知》,法人、总经理张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张斌为阿克陶县城通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当事人主体适格(提取时间2025年5月28日,提供单位:阿克陶县城通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9.被询问人孙寒飞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负责人白鹏的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4月工资表各1份,用于证实其为阿克陶县城通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城北污水处理厂工作人员及身份信息(提取时间2025年6月12日,提供单位:阿克陶县城通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10.《关于阿克陶县城北轻工业园污水处理厂改扩建与提标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新环审(2020)214号)、阿克陶县城北轻工业园污水处理厂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和城北污水处理厂排污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当事人尾水排放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一级A标准、企业为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提取时间2025年5月28日,提供单位:阿克陶县城通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11.阿克陶县城通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城北污水处理厂2025年1月至6月进出水报表原件各1 份,用于证实当事人水污染物排放超标。(提取时间2025年6月12日、7月1日,提供单位:阿克陶县城通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12.阿克陶县城通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城北污水处理厂2025年1至6月喀什易捷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出水水质监测报告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当事人排放了特征污染物为总氮、总磷等19种污染物的尾水。(提取时间2025年6月12日、7月1日,提供单位:阿克陶县城通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13.阿克陶县城通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城北污水处理厂超标情况说明原件63份,用于证实当事人在工况异常时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无主观故意违法。(提取时间2025年7月1日,提供单位:阿克陶县城通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第五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90日内:
1、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
2、及时对损坏设备进行维修,保证出水水质达标排放。
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法处理。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5年7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