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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陶县桂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  引  号 K45893645/2026-02209 主题分类
名        称 阿克陶县桂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
主  题  词 环境 违法 成文日期 2026-09-28 13:12
文        号 克环陶罚〔2026〕6号 发布日期 2026-09-28 13:09
发文单位 克州生态环境局阿克陶县分局 发布机构 克州生态环境局阿克陶县分局


    当事人名称:阿克陶县桂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文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0227545814891         

地址: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克孜勒陶镇塔木村003院

我局于2026年6月1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探矿过程中,在坦木萨依河河道范围内挖掘5个坑塘贮存探矿产生的废水,废水呈黑色,其中4个坑塘采用塑料膜防渗,1个坑塘(1号坑塘)未采取防渗措施;2个坑塘废水泄漏到坦木萨依河内。你单位实施了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6年6月18日)、污染源简单事项现场“一表通查”记录表1份(2026年6月18日)、非现场检查记录表(2026年6月18日)、调查询问笔录2份(2026年8月3日、2026年9月1日)、现场照片4份(2026年6月18日)、现场录像视频资料1份(2026年6月18日)、现场勘察示意图1份(2026年6月18日)、采样取证登记单1份(2026年6月18日),用于证实你公司实施上述违法行为。

2.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陆文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现场负责人李喜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当事人主体合法性和参与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的人员身份合法取得该公司合法授权(提取时间:2026年6月18日,提供单位:阿克陶县桂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3.《关于新疆阿克陶县塔木铅锌矿勘探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克环评函[2026]16号)、探矿证用于证明探矿废水需要集中处理并做好防渗漏措施,且探矿责任主体为你单位(提取时间:2026年6月18日,提供单位:阿克陶县桂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4.阿克陶县桂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阿克陶塔木铅锌矿采矿证,用于证明该探矿区属于你单位的采矿区内(提取时间:2026年9月1日,提供单位:阿克陶县桂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5.新疆绿格洁瑞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阿克陶县桂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废水检测报告1份,检测结果显示探矿区坑塘内贮存的水为探矿废水(提取时间:2026年6月27日,提供单位:新疆绿格洁瑞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6.你单位开展的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检测报告1份,现场地下水监测井照片1份,用于证明该企业建设地下水监测井并进行地下水监测(提取时间:2026年6月27日,提供单位:阿克陶县桂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7.濮阳市鑫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多功能护壁防塌剂检测报告、腐植酸钾检测报告1份,用于证明该企业钻探过程中使用药剂没有毒性(提取时间:2026年9月1日,提供单位:阿克陶县桂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8.你单位塔木铅锌矿生产勘探勘查工作合同1份,用于证明该企业通过邀标方式确定中国冶金地质总局新疆地质勘查院承担塔木铅锌矿生产勘探项目(提取时间:2026年9月1日,提供单位:阿克陶县桂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9.现场整改后照片1份、2026年7月27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污染源简单事项现场“一表通查”记录表1份,用于证明该企业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环境影响(提取时间:2026年7月27日,提供单位:克州生态环境局阿克陶县分局)

10.《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证明企业规模为小型企业(提取时间:2026年6月22日,提供单位:克州生态环境局阿克陶县分局)

11.《克州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执法委托书》、执法人员迪力木拉提·西仁白克、布买热木·努尔艾合买提的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用于证实执法主体的合法性(提取时间:2026年6月22日,提供单位:克州生态环境局)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9月1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克环陶罚告〔2026〕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2026年9月21日前,未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单位放弃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经《生态环境裁量基准(个性裁量表)》计算,个性裁量基准:未采取防渗措施,修正裁量基准:改正态度:立即改正、补救措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环境影响、经济承受度(企业类型):小型企业、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首次违法,处罚款人民币伍万肆仟贰佰元整(54200元整),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对探矿废水池采取防渗措施,清理河道范围内的废水;

2.处罚款人民币伍万肆仟贰佰元整(54200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阿图什市天山分理处

户    名: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财政局

账    号:456301040002934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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