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阿克陶县教育发展基金管理办法》意见建议的公告
索 引 号 | K45893645/2024-02198 | 主题分类 | 教育 |
名 称 |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4-12-23 | |
文 号 | 〔〕号 | 有 效 性 | |
发文单位 | 阿克陶县教育局 | 发布机构 | 阿克陶县教育局 |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教育高质量发展大会、自治州教育大会精神,按照《自治州党委、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新时代克州教育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并经县委常委会议同意,县教育局设立了教育发展基金,为加强对教育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发挥效益,用到实处,县教育局结合我县实际,起草了《阿克陶县教育发展基金管理办法》,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5年1月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阿克陶县教育局。
联系人:阿提克木·达吾提
传真:0908-5729300
邮箱:1025711971@qq.com
通讯地址:阿克陶县南大街7号
阿克陶县教育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落实自治区教育高质量发展大会及克州教育大会精神,坚定不移实施教育优先发展战略,促进全县教育事业高质量发展,聚集全社会力量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构建具有阿克陶县特色的教育奖励新机制,设立阿克陶县教育发展基金。
第二条为加强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确保基金运作、使用规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专项基金管理办法》《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结合阿克陶县教育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三条阿克陶县教育发展基金由阿克陶县教育局进行管理。牵头制定教育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编制教育发展基金年度预、决算,建立健全教育发展基金的管理制度,制定管理流程。
第四条编制年度教育发展基金资金使用方案提请县委、县政府审议,并向财政局备案。
第五条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提出基金收益适用标准,根据本管理办法,负责基金使用的申报、评审、使用、跟踪检查,接受和处理有关异议事项;定期汇报基金的收益及支出情况。
第三章基金的来源
第六条基金来源
(一)地方财政资金、教师绩效结余资金;
(二)通过红十字会、残联、慈善总会等慈善机构募集的社会、企业、个人捐助资金;
(三)教育发展基金专户利息收入;
(四)援疆和其他资金。
第七条基金账户的设立
基金存放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基金专户开设银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基金的运作坚持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委托基金运作机构进行管理。基金运作机构的选择,一般采取集体决策方式或竞争性方式产生,在保证基金合法和安全的前提下,可依法从事资金运作业务,争取获得更多的收益,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教育发展基金委托期为1年至3年。每年基金户总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基金的使用
第八条基金的使用范围在保证教育发展基金本金只增不减的前提下,产生的收益主要用于奖励在阿克陶县教育高质量发展中教育教学成绩突出的教师,资助困难教师,培养骨干教师、支教志愿者补助。
(一)奖教方面。奖励全国、自治区、县级优秀教师(含教育工作者);帕米尔名师;自治区级、自治州、县级学科带头人、教学能手和教坛新秀;国家、自治区、自治州、县级教育教学大赛中获得优异成绩的个人;教育教学成绩突出的教师。
(二)助教方面。家庭经济困难的教师以及学生给予适当资助。
(三)教师培养方面。中青年骨干教师教育素养、教学能力提升等。
(四)支教志愿者补助方面。对于自愿来我县农村学校支教的志愿者在生活上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九条教育发展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
(一)偿还银行贷款、其他债务及利息;
(二)担保或抵押;
(三)支付罚款、捐赠、赞助、对外投资;
(四)日常公用经费开支;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使用事项。
第五章基金的使用审批
第十条由基金办公室根据当年基金收益可用情况制定年度实施方案,每年定期由学校、教师提出申请,学校进行初评,县教育局复核,提请县委常委会审议后付诸实施。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教育发展基金的收入、支出使用情况接受上级财政、教育、审计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二条县教育局、县财政局以及使用教育发展基金的学校应自觉接受审计、巡察和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县教育局、县财政局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教育发展基金拨付和使用情况的检查,确保教育发展基金及时、足额到位,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四条教育发展基金管理使用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教育发展基金。
第七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如有未尽事宜,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阿克陶县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