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索 引 号 | AKT018-2020-000021 | 主题分类 | |
名 称 | |||
主 题 词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水土保持 补偿费 征收 使用 管理办法 | 成文日期 | 2020-12-09 00:00 |
文 号 | 〔〕号 | 发布日期 | 2020-12-09 11:47 |
发文单位 | 自治区水利厅网站 | 发布机构 | 水利局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4]8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
第五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水利部审批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二)生产建设项目跨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所跨区域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三)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和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项目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会同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九条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每季度初1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缴纳上季度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缴纳义务人的申报后,应当及时复核并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核缴纳义务人报送的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和门户网站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范围、收费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缴库
第十五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比例如下:
(一)县(市)级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1:2:6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国库。
(二)地(州、市)级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1:8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自治区、地(州、市)国库。
(三)自治区直接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自治区国库。
第十六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随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由缴纳义务人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应按照《关于进一步明确非税收入分成资金化缴方式的通知》(新财库[2013]29号)要求,依据规定的分成比例及收入科目填制《缴款书》,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各级金库,预算科目栏填写“1030176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收款单位栏按照《关于进一步明确非税收入分成资金化缴方式的通知》(新财库[2013]29号)附件2(《缴款书》填写说明)要求填列,即:属于中央收入的,财政机关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填写“国家金库总库”;属于自治区收入的,财政机关填写“自治区财政厅”,预算级次填写“自治区级”,收款国库填写“国家金库新疆分库”;属于各地收入的,财政机关填写“**地(州、市)财政局”,预算级次填写“地(市)级”,收款国库填写“***地(州、市)中心支库;属于各县级收入的,财政机关填写“**县(区、市)财政局”,预算级次填写“县级”,收款国库填写“***县(区、市)支库。
第十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1款76项“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八条自治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对账工作机制,做好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下级之间以及与财政部门对账工作,确保将自治区、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自治区、中央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以下方面:
(一)通过采取坡面治理、沟道防护、山洪排导等工程措施;造林、种草、封育保护等生物措施和生态修复措施;以及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加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二)水行政监督执法能力建设,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监督管理执法车辆和设备的购置维修等;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业务经费;(四)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水土保持工作技术、法律咨询;
(六)水土保持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和实施方案编制;
(七)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试验示范、科技成果推广及应用;
(八)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建设及运行管理,水土流失调查和公告;
(九)其他用于水土保持工作的支出。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3类70款“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01项“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02项“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03项“其他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会计核算、审计制度,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做到收好、管好、用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按本办法规定开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后,原自治区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予以取消。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