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陶县乐万家超市销售不合格冰川水案件
索 引 号 | AKT025-2021-000003 | 主题分类 | |
名 称 | |||
主 题 词 | 阿克陶县 超市 合格 冰川 案件 | 成文日期 | 2020-12-14 00:00 |
文 号 | 陶 市监 罚〔2020〕28号 | 发布日期 | 2020-12-14 12:03 |
发文单位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李为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阿克陶县乐万家超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为灿
2020年10月23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阿克陶县乐万家超市抽取的公格尔天然冰川水15瓶,经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检验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SC20650011690231354),亚硝酸盐项目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无限量》要求。我局于2020年11月25日将《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编号为:SC20650011690231354)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给受检方,并告知受检方享有复检权利。受检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也未对检验报告认定结论提出异议。2020年12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该店检查时,发现该批次水已全部销售完。经过立案调查查明,当事人2020年10月22日从阿克陶县宇航商贸公司购进10件,共240瓶;每箱购进270元,每瓶1.1元,销售价每瓶1.5元,已经全部销售完,获得违法所得360元,该批次不合格的水有进货台账记录,无进货票据。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亚硝酸盐实测值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并获360元违法所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1份、检验报告1份、询问笔录1份、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进货台账登记表复印件1份。
2020年12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陶市监罚告〔2020〕28号),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水(公格尔天然冰川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在本案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主动配合调查工作,对有关情况不隐瞒,且涉案食品流向市场后,也未发现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本着“过罚相当、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公格尔天然冰川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根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进行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在销售检验不合格公格尔天然冰川水时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能说明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本着“过罚相当、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作出免于行政处罚的决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阿克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