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陶市监罚字【2023】第21号)
索 引 号 | K45893645/2023-01219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名 称 | |||
主 题 词 | 行政 处罚 | 成文日期 | 2023-06-25 19:28 |
文 号 | 陶市监罚字〔2023〕21号 | 发布日期 | 2023-06-27 19:20 |
发文单位 |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机构 |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阿克陶县旧城区早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XXXXXXXXXXXXXX
住所(住址):阿克陶县老城街区北大街XX号楼XX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吾****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53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8XXXXXXXX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阿克陶县镇府路X村X组原种场路XXX号
违法事实:
2023年4月24日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对阿克陶县旧城区早餐店开展现场检查,该店销售的麻花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机构: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XZJC230030-FB8975)。通过对该店的检查,询问了法定代表人,调取了相关证据,该店销售的麻花加工时加入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现场无食品添加剂称重计量工具,但当事人使用食品添加剂时未落实“五专”要求。当事人的销售铝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油条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一份、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检验报告一份。
2023年6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陶市监罚告〔2023〕021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案件定性:经证据和询问得知,当事人购进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未索取供货商的相关证照,未登记进货记录及索取进货票据,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使用食品添加剂未使用称重计量工具,食品添加剂未落实“五专”要求。当事人的销售铝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油条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销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铝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油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当事人因残疾或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元;2.处罚款11926.27元。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阿克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