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陶市监罚字〔2023〕40号)
索 引 号 | K45893645/2023-01832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名 称 | |||
主 题 词 | 行政处罚 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3-09-13 01:20 |
文 号 | 陶市监罚字〔2023〕40号 | 发布日期 | 2023-09-15 01:08 |
发文单位 |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机构 |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克州恒宏物流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
住所(住址):新疆阿克陶县和谐小区XX号楼XX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买***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53022XXXXXXXXXXX联系电话:193XXXXXXXX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新疆克州阿克陶县玉麦镇X村X组XXX号
2023年7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克州恒宏物流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依法进行日常检查,检查中发现克州恒宏物流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铺内使用未经检定的电子台秤2台,克州恒宏物流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计量器具,使用未检定的电子台秤,涉嫌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此案报局长立案审批后,由我局执法人员杨春霞、洪亮负责对此案展开调查。至2023年8月17日,本案件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记录1份,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2023年8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陶市监罚告〔2023〕40号),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克州恒宏物流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经营使用未经强制性检定2台电子台秤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构成使用未检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在本案中,当事人使用未检定的计量器具,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停止使用未检的电子台秤2台;
2.罚款2000元(贰仟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阿克陶县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阿克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