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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陶市监罚字[2023]第46号)

索  引  号 K45893645/2023-02389 主题分类 食品药品监管
名        称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陶市监罚字[2023]第46号)
主  题  词 行政 处罚 决定书 成文日期 2023-10-23 21:47
文        号 陶市监罚字〔2023〕46号 发布日期 2023-10-27 21:40
发文单位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机构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阿克陶县山楂果综合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XXXXXXXXXXXXXXXXX

住所(住址)阿克陶县政府路9村1组巴仁路口友谊小区对面XX-X号门面

经营者:安*身份证件号码:653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99XXXXXXX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阿克陶县巴仁乡阿热买里村古勒瓦克路XXX号

违法事实

2023年8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由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XZJC230030-FC5888的《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23年8月11日购进的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实测值1.6,标准指标≤0.2,噻虫嗪实测值5.78,标准指标≤0.3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8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报告编号为№:XZJC230030-FC5888的《检验报告》、抽样单编号DBJ23653000846730492的《2023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3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并予以宣读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复检要求。2023年9月14日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对阿克陶县山楂果综合商店开展检查,当事人当场能提供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但未能出示产品合格证证明,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至检查时姜已全部销售完毕

通过对该店的检查,询问了法定代表人,调取了相关证据,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抽检人员现场抽检时该店负责人向抽检公司抽检人员表述该批次姜为2023年812日购进,后于2023年9月14日制作现场笔录时确认当时表述错误,该姜实际为2023年8月11日下午购进,2023年8月12日开始销售。2023年8月11日共购进5箱姜,净重3.5公斤/箱,进货价70/箱,当事人该批次共销售17.5公斤。该姜零售价为20/公斤,因此得出当事人销售17.5公斤姜违法所得为350元,因该店为个体工商户,未建立财务账册,只能以负责人口述为主。当事人销售噻虫胺,噻虫嗪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已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阿克陶县山楂果综合商店《现场笔录》一份,证明:阿克陶县山楂果综合商店销售的现场情况。

2.对负责人安*《询问笔录》一份,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姜购进票据一张、证明:购进的供货商、购进时间、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3.检验报告一份,检验报告编号:XZJC230030-FC5888,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事实。

4.经营者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阿克陶县山楂果综合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及我局有管辖权。

5.执法记录仪光盘一张,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的执法过程进行全程视频记录。

案件定性阿克陶县山楂果综合商店销售噻虫胺,噻虫嗪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蚍虫啉超标姜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当事人销售噻虫胺,噻虫嗪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建议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对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截至目前为止本局也未收到任何不良影响情况反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结合案情,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经营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502.罚款5000,合计5350元。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阿克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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