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陶市监罚字〔2024〕7号)
索 引 号 | K45893645/2024-00534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名 称 | |||
主 题 词 | 行政处罚 决定 | 成文日期 | 2024-04-02 13:44 |
文 号 | 陶市监罚字〔2024〕7号 | 发布日期 | 2024-04-03 13:30 |
发文单位 |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机构 |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阿克陶县瑞光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53022XXXXXXXXXXX
住所(住址):阿克陶县和谐小区X号路和X号楼中间加盖21号门面
经营者:阿*身份证件号码:6530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89XXXXXXX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阿克陶县和谐小区X号楼21号门面
违法事实:
2024年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由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XZJC240020-GFC9498的《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24年1月6日购进的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实测值1.0,标准指标≤0.2,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2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报告编号为№:XZJC240020-GFC9498的《检验报告》、抽样单编号为XBJ24653022846730196ZX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并予以宣读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复检要求。2024月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对该店的现场检查,询问了法定代表人,调取了相关证据,此批不合格姜当事人能提供进货票据,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及合格证明。姜属于快速消费食品,从2024年1月6日购进到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该批次姜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通过对该店的检查,询问了法定代表人,调取了相关证据,根据其提供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确认当事人阿克陶县瑞光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不合格姜是从疏勒县昆仑农批市场购进,购进日期为2024年1月2日(抽检时老板口述错误),共购进该批次姜3箱,5kg/箱,购进单价:65元/箱,销售单价:15元/公斤。因该公司未建立财务账册,只能以负责人口述为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阿克陶县瑞光商贸有限公司《现场笔录》一份,证明:阿克陶县瑞光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姜现场检查情况。
2.对负责人阿*《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购进姜的购进时间、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3.检验报告一份,检验报告编号:XZJC240020-GFC9498,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事实。
4.经营者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阿克陶县瑞光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及我局有管辖权。
5.当事人提供姜进货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购进姜的购进时间、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6.执法记录仪光盘一张,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的执法过程进行全程视频记录。
案件定性:阿克陶县瑞光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当事人销售噻虫胺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建议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对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针对此次抽检不合格事件主动进行整改消除隐患,截至目前为止本局也未收到任何不良影响情况反映,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综合本案系当事人首次违法、违法所得较少等因素,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经营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25元;2.罚款5000元,合计5225元。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阿克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