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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克阿克陶市监处罚〔2024〕79号)

索  引  号 K45893645/2024-01836 主题分类 食品药品监管
名        称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克阿克陶市监处罚〔2024〕79号)
主  题  词 行政处罚决定 成文日期 2024-10-31 10:23
文        号 克阿克陶市监处罚〔2024〕79号 发布日期 2024-11-01 10:10
发文单位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机构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阿克陶县诚念食用植物油加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XXXXXXXXXXXXXXXXX

住所(住址)阿克陶县玉麦镇加依铁热克村X组XX号店

经营者:*身份证件号码:653022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5XXXXXXX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阿克陶县玉麦镇加依铁热克村X组XX号店

违法事实

2024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由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XZJC240026-GFC2639的《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24年7月8日生产的红花籽油经抽样检验,酸价实测值3.5,标准指标≤3,项目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植物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8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报告编号为№:XZJC240026-GFC2639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并予以宣读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复检要求。2024年8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对该店的现场检查,询问了法定代表人,调取了相关证据,此批不合格红花籽油当事人检查时不能当场提供进货票据,无法提供生产记录及销售记录。2024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该批次红花籽油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经查,当事人2024年7月8日共生产红花籽油180公斤,红花籽油每公斤零售价是15元,每公斤红花籽油需4公斤红花籽压榨,180公斤红花籽油所使用的红花籽为720公斤,每公斤红花籽进货价3.6元,合计成本648元,综上所得违法所得为108元。因该加工部未建立食品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只能以负责人口述为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阿克陶县诚念食用植物油加工部《现场笔录》一份,证明:阿克陶县诚念食用植物油加工部销售的红花籽油现场检查情况。

2.对负责人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购进红花籽油的生产、销售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3.检验报告一份,检验报告编号:XZJC240026-GFC2639,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植物油事实。

4.经营者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阿克陶县诚念食用植物油加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及我局有管辖权。

5.执法记录仪光盘一张,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的执法过程进行全程视频记录。

2024年10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意见。

阿克陶县诚念食用植物油加工坊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植物油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植物油案违法行为。

综上,事人销售酸价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建议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对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针对此次抽检不合格事件主动进行整改消除隐患,截至目前本局也未收到任何不良影响情况反映,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结合案情,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经营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82.罚款5000,合计5108元。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阿克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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