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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克阿克陶市监罚〔2025〕11号)

索  引  号 K45893645/2025-00230 主题分类 食品药品监管
名        称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克阿克陶市监罚〔2025〕11号)
主  题  词 行政处罚决定书 成文日期 2025-02-18 12:20
文        号 克阿克陶市监罚〔2025〕11号 发布日期 2025-02-20 12:06
发文单位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机构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阿克陶县一只花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022******021

住所(住址)阿克陶县幸福东路***号院**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53022***************

联系电话:155***********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阿克陶县幸福东路**号院**号楼**号

2024年12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由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XZJC240026-GFD4399的《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24年10月13日购进的黄冰糖经抽样检验,日落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2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并予以宣读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复检要求。2025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对该店的现场检查,询问了法定代表人,调取了相关证据,此批抽检不合格黄冰糖当事人能提供进货票据、生产商证照及检验报告。黄冰糖属于快速消费食品,从购进到2024年12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该批次黄冰糖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现查明当事人*可以提供批发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确认当事人共购进该批次黄冰糖1箱,购进单价:90元/箱,销售单价:15元/公斤。因该店为个体工商户,未建立财务账册,只能以负责人口述为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阿克陶县一只花超市《现场笔录》一份,证明:阿克陶县一只花超市销售的黄冰糖现场情况。

2.对负责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购进黄冰糖的批发商、购进时间、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3.检验报告一份,检验报告编号:XZJC240026-GFD4399,证明当事人销售食品中食品添加剂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事实。

4.经营者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阿克陶县一只花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及我局有管辖权。

5.当事人提供批发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黄冰糖进货票据1份,未能提供产品合格有效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6.执法记录仪光盘一张,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的执法过程进行全程视频记录。

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销售事人销售食品中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行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三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的处罚裁量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涉嫌销售食品中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行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综合本案系当事人首次违法、违法所得较少等因素,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经营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352.罚款5000,合计5135元。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阿克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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