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克阿克陶市监罚〔2025〕56号)
| 索 引 号 | K45893645/2025-01742 | 主题分类 | null |
| 名 称 | |||
| 主 题 词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5-08-18 11:20 |
| 文 号 | 克阿克陶市监罚〔2025〕56号 | 发布日期 | 2025-08-21 11:04 |
| 发文单位 |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机构 |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阿克陶县佳之味牛肉面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022XXXXXXXXXX
住所(住址):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慕士塔格路X院民福小区X号楼X层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阿*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53022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2XXXXXXX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阿克陶县镇政府路X村X组其克铁热克路X号
2025年7月4日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的核查处置模块签收1份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XZJC250034-GFD7224)显示:当事人在从事餐饮经营中使用的复用餐饮具盘,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4日将上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给阿克陶县佳之味牛肉面店(个体工商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和异议要求。2025年7月17日通过对该店的检查,询问了负责人,调取了相关证据,该店使用的复用餐饮具盘是当事人从事餐饮活动使用的自行清洗消毒餐饮具,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场无法提供被抽检日期2025年6月14日餐饮具清洗消毒记录,此批不合格复用餐饮具盘至检查时已全部使用完毕,未能对已使用的不合格复用餐饮具盘进行召回。当事人使用不合格餐饮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经过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热X、买X现场调查,当事人从事餐饮活动使用的自行清洗消毒餐饮具,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当场无法提供被抽检日期2025年6月14日餐饮具清洗消毒记录,此批不合格复用餐饮具盘至检查时已全部使用完毕。2025年6月14日当事人向顾客提供的复用餐饮具盘是不收费的,所以无违法所得。因该店为个体工商户,未建立财务账册,只能以负责人口述为主。
相关证据:
1.经营者阿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阿克陶县佳之味牛肉面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经营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及我局有管辖权。
2.检查阿克陶县佳之味牛肉面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及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使用不合格复用餐饮具盘的事实。
3.阿克陶县佳之味牛肉面店(个体工商户)负责人阿X的老婆祖X《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复用餐饮具盘的事实。
4.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检验报告编号:No:XZJC250034-GFD7224、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复用餐饮具盘的事实。
5.现场检查视频资料及询问调查资料光盘一张,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的执法过程进行全程视频记录。
2025年8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使用不合格复用餐饮具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属于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复用餐饮具盘的行为虽然违法,但考虑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且未造成严重的人身财产和社会危害,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综合本案系该店首次违法,本着“过罚相当、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使用不合格复用餐饮具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
综上,责令你店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你店给予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阿克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