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克阿克陶市监处罚〔2025〕58号)
| 索 引 号 | K45893645/2025-01892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 名 称 | |||
| 主 题 词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5-08-27 17:09 |
| 文 号 | 克阿克陶市监处罚〔2025〕58号 | 发布日期 | 2025-08-29 16:52 |
| 发文单位 |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机构 |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阿克陶县五谷食用植物油加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022MAXXXXXXX
住所(住址):阿克陶县巴仁乡库尔干村X组X号X室
经营者:赫X身份证件号码:653022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53XXXXXXX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阿克陶县巴仁乡库尔干村X组X号X室
违法事实:
2025年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由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XZJC250029-GFD6465的《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25年5月12日生产的红花籽油经抽样检验,酸价实测值3.5,标准指标≤3,项目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植物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6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报告编号为№:XZJC250029-GFD6465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并予以宣读给当事人,当事人在2025年6月23日提出申请复检要求。2025年7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由乌鲁木齐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01FUJ202500012的《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25年5月12日生产的红花籽油经复检,酸价实测值3.5,标准指标≤3,项目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植物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7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对该店的现场检查,询问了法定代表人,调取了相关证据,此批不合格红花籽油当事人检查时不能当场提供进货票据,无法提供生产记录及销售记录。2025年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该批次红花籽油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通过对该店的检查,询问了法定代表人,调取了相关证据,2025年5月12日共生产红花籽油100公斤,红花籽油每公斤零售价是20元,当时生产的100公斤红花籽,其中食品抽检4公斤,支付了80元。其余的红花籽油免费用于亲戚的婚礼宴因此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因该加工部未建立食品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只能以负责人口述为主。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植物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植物油产品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阿克陶县五谷食用植物油加工部《现场笔录》一份,证明:阿克陶县五谷食用植物油加工部销售的红花籽油现场检查情况。
2.对负责人赫X《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购进红花籽油的购进时间、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3.检验报告一份,检验报告编号:XZJC250029-GFD6465,No:01FUJ202500012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植物油》的事实。
4.经营者赫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阿克陶县五谷食用植物油加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小作坊登记证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及我局有管辖权。
2025年8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植物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针对此次抽检不合格事件主动进行整改消除隐患,截至目前本局也未收到任何不良影响情况反映,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结合案情,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经营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0元;2.处罚款5000元,合计508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识别码到阿克陶县农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阿克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