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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克阿克陶市监处罚〔2026〕2号)

索  引  号 K45893645/2026-00272 主题分类 食品药品监管
名        称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克阿克陶市监处罚〔2026〕2号)
主  题  词 行政处罚决定书 成文日期 2026-01-19 13:38
文        号 克阿克陶市监处罚〔2026〕2号 发布日期 2026-01-20 13:33
发文单位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机构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疆未来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50102MAXXXXXXX

住所(住址)阿克陶县玉麦镇加依铁热克村X组X号

经营者:*身份证件号码:653022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99XXXXXXX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阿克陶县玉麦镇加依铁热克村X组X号

违法事实

2025年11月5日、2025年1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由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XZJC250029-GFD9324、No:XZJC250029-GFD9325两份《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25年10月25日生产:1.喝乐喜酸奶经抽样检验,脂肪、大肠杆菌项目不符合GB19302-202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奶皮子酸奶经抽样检验大肠杆菌项目不符合GB19302-202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同日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并予以宣读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复检和异议申请。2026年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对该公司的现场检查,询问了法定代表人,调取了相关证据,此批不合格喝乐喜酸奶、奶皮子酸奶当事人检查时当场提供生产记录表及产品销售台账,2025年11月5日、12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该公司10月25日生产的喝乐喜酸奶、奶皮子酸奶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通过对该公司的检查,询问了法定代表人,调取了相关证据,2025年10月25日该公司共生产喝乐喜酸奶28瓶、奶皮子酸奶30碗,喝乐喜酸奶销售价是3元,奶皮子酸奶销售价是3.5元,因此计算违法所得为189元。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发酵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乳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新疆未来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现场笔录》一份,证明:该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发酵乳现场检查情况。

2.对负责人萨伍尔江·阿西木《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发酵乳数量、金额等情况。

3.检验报告两份(检验报告编号:No:XZJC250029-GFD9324、No:XZJC250029-GFD9325)证明该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发酵乳的事实。

4.经营者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新疆未来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小作坊登记证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及我局有管辖权。

2026年1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发酵乳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截至目前本局也未收到任何不良影响情况反映,当事人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综合本案系当事人首次违法、违法所得较少等因素,本着“过罚相当、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规定,对你公司减轻行政处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89元,2、罚款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识别码到阿克陶县农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阿克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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