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克阿克陶市监不罚〔2026〕1号)
| 索 引 号 | K45893645/2026-00325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 名 称 | |||
| 主 题 词 | 不予行政处罚 | 成文日期 | 2026-02-03 11:27 |
| 文 号 | 克阿克陶市监不罚〔2026〕1号 | 发布日期 | 2026-02-03 16:20 |
| 发文单位 |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机构 |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阿克陶县花冠干果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022XXXXXXXXXX
住所(住址):阿克陶县北大街X院团结小区X号楼X层XXX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亚*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53022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3XXXXXXX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阿克陶县北大街X院团结小区X号楼X层XXX号商铺
2025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由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XZJC250029-GFD9322的《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25年10月15日购进的杏干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实测值5.80g/kg,标准指标≤0.1g/kg,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并予以宣读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复检要求。2026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对该店的现场检查,询问了法定代表人,调取了相关证据,此批抽检不合格杏干当事人能提供进货票据、供货商证照及检验报告。当事人从2025年10月15日购进到2025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杏干已销售的5kg,因都是散客购买无法召回。
现查明,当事人提供喀什市民养干果批发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杏干的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1份,确认当事人销售的杏干是从喀什市民养干果批发店购买,购进日期为2025年10月15日,共购进杏干40公斤,购进单价:19元/公斤,销售单价:25元/公斤,该批次杏干一共销售5kg,因都是散客购买无法召回,2025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该店将剩余35kg已退回喀什市民养干果批发店。因该店为个体工商户,未建立财务账册,无法提供销售记录,只能以负责人口述为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阿克陶县花冠干果店(个体工商户)《现场笔录》一份,证明:阿克陶县花冠干果店(个体工商户)销售的杏干的现场情况。
2.对负责人亚*《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购进杏干的供货商、购进时间、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3.检验报告一份,检验报告编号:XZJC250029-GFD9322证明当事人销售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事实。
4.经营者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阿克陶县花冠干果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及我局有管辖权。
5.当事人提供喀什市民养干果批发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杏干的进货票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6.执法记录仪光盘一张,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的执法过程进行全程视频记录。
2026年1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克阿克陶市监告字不罚〔2026〕1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对其进行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杏干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提供供货者证照以及进货票据、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等有效证明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店免于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阿克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你单位要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系统学习,增强法律意识,落实主体责任。
2.进一步规范经营行为,遵守行政管理秩序,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
3.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并消除风险。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