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当前位置:
  2. 首页 > 政务公开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政执法
  3. > 正文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克阿克陶市监处罚〔2026〕11号)

索  引  号 K45893645/2026-00583 主题分类 食品药品监管
名        称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克阿克陶市监处罚〔2026〕11号)
主  题  词 行政处罚决定 成文日期 2026-03-17 13:04
文        号 克阿克陶市监处罚〔2026〕11号 发布日期 2026-03-19 13:01
发文单位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机构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阿克陶县煌煌日用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执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022XXXXXXXXXXXXX

住所(住址):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阿曼小区XXXX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362525XXXXXXXXXXXX

根据相关线索,2026年2月13日,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名执法人员对阿克陶县煌煌日用百货商行销售国旗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店货架子上摆放销售的国旗没有外包装、没有标识标签、没有厂名厂址、未单独进行包装、未标明执行国家标准的编号。在该店货架上共发现国旗30件,尺寸为长45厘米、高30厘米,旗杆28个,所售国旗在美团上进行销售,售价2.8元/件。执法人员经局领导审批,对在该店内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国旗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下发强制措施决定书:陶市监强制综合〔2026〕1号(附查扣物品清单)。该批国旗不符合GB12982-2004《国旗》强制性国家标准中:“7.1每面国旗应当单独包装,其包装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规格、材料、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商标、执行国家标准的编号。”的要求,该店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之规定。2026年2月27日我局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6年2月27日对该店负责人谭*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规定的国旗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查,该门店自2025年9月开业经营,于2025年11月开始进货这批不符合规定的国旗,该店无法提供进货票据、销售记录。当事人口述,该批国旗进货共32件,进货价0.6元/件,已经销售2件,销售价格2.8元/件。至执法人员检查时为止的违法所得4.4元,涉案国旗货值金额为23.6元。

上述的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机构性质。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经营不符合规定国旗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没有外包装、没有标识标签、没有厂名厂址、未单独进行包装、未标明执行国家标准编号的国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之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国旗的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问题,当事人属首次违法,也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检查,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符合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2026年3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克阿克陶市监罚告〔2026〕10号),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销售的国旗30件;2、没收违法所得4.4元;3、罚款47.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陶县支行,或者通过非税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扫描非税系统专用二维码)。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向阿克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3月17日

解读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