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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克阿克陶市监处罚〔2026〕31号)

索  引  号 K45893645/2026-00913 主题分类 食品药品监管
名        称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克阿克陶市监处罚〔2026〕31号)
主  题  词 行政处罚决定书 成文日期 2026-04-28 17:06
文        号 克阿克陶市监处罚〔2026〕31号 发布日期 2026-04-30 17:02
发文单位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机构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阿克陶县陶小果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53022MAXXXXXXXX

住所(住址):阿克陶县迎宾路X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11122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86XXXXXXX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阿克陶县迎宾路XXX-XXX

2026年2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由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2026X-J-SP00832的《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26年1月15日生产的黑加仑葡萄干经抽样检验,亮蓝实测值0.00849g/kg、柠檬黄实测值0.00315g/kg、日落黄实测值0.0194g/kg、苋菜红实测值0.0143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经抽样检验亮蓝、柠檬黄、日落黄、苋菜红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同日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并予以宣读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复检和异议申请。

经查明,当事人提供了2026年1月15日批次黑加仑葡萄干的购进记录、生产记录与销售记录。该批次黑加仑葡萄干共计购进45公斤,单价是30元/公斤,共计1350元;共生产243袋,其中12袋由抽检机构购样抽检,销售单价16元/袋,剩余231袋按照9元/袋销售给了经销商,截止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批次黑加仑葡萄干已全部销售,共计销售金额2271元,经核算违法所得为921元。经查,该批次黑加仑葡萄干系从阿克陶县沙漠之珠农产品加工合作社购进,原材料验收时对黑加仑葡萄干感官、水分、大肠杆菌、二氧化硫进行了检测,成品出厂时对感官、水分、二氧化硫、净含量、大肠杆菌进行检验,结果显示为合格,因该企业不具备检测亮蓝、柠檬黄、日落黄、苋菜红等食品添加剂设备,导致未检出上述不合格项目。综上,当事人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鉴于该批次黑加仑葡萄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指导下,企业立即启动三级召回程序,制定召回计划,向该批次产品的经销商发出召回通知,但因该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截至目前未召回相关产品。综上,当事人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该公司厂长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阿克陶县陶小果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及我局有管辖权、未经许可生产经营切糕的情况。

2、阿克陶县陶小果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厂长白*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

3、阿克陶县陶小果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阿克陶县陶小果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检查情况;

4、检验报告一份(检验报告编号:No:2026X-J-SP00832)证明该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5、阿克陶县陶小果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原材料购进票据、生产记录、销售记录、检验记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的情况。

6、执法记录仪光盘一张,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的执法过程进行全程视频记录。

20264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克阿克陶市监罚告〔2026〕35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2026年1月15日生产的黑加仑葡萄干经抽样检验,亮蓝、柠檬黄、日落黄、苋菜红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规定,上述行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你公司作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1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921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识别码到阿克陶县农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阿克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个月内依法向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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