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克阿克陶市监不罚〔2026〕15号)
| 索 引 号 | K45893645/2026-01441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 名 称 | |||
| 主 题 词 | 不予行政处罚 | 成文日期 | 2026-07-08 10:10 |
| 文 号 | 克阿克陶市监不罚〔2026〕15号 | 发布日期 | 2026-07-08 10:55 |
| 发文单位 |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机构 |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阿克陶县千福果蔬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022XXXXXXXXXX
住所(住址):新疆克州阿克陶县公格尔北路XX院旅游商品美食街XX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房**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10528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52XXXXXXX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新疆克州阿克陶县公格尔北路XX院旅游商品美食街XX号商铺
2026年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由新疆华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2026-HBJC-BG-1407G的《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26年3月13日购进的姜经抽样检验,吡虫啉实测值0.93mg/kg,标准指标≤0.5mg/kg,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4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并予以宣读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复检要求。2026年5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对该店的现场检查,询问了法定代表人,调取了相关证据,此批抽检不合格姜当事人能提供进货票据、供货商证照及检验报告。当事人从2026年3月13日购进到2026年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该批次姜已经全部销售,因都是散客购买无法召回。
现查明,当事人提供阿克陶县惠民蔬菜种植农贸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姜的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疆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检验报告1份,确认当事人销售的姜是从阿克陶县惠民蔬菜种植农贸专业合作社购买,购进日期为2026年3月13日,共购进姜2箱(每箱4公斤),购进单价:12元/公斤,销售单价:13元/公斤,该批次姜已经全部销售,因都是散客购买无法召回。因该店为个体工商户,未建立财务账册,无法提供销售记录,只能以负责人口述为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阿克陶县千福果蔬店《现场笔录》一份,证明:阿克陶县千福果蔬店销售的姜的现场情况。
2.对负责人李**《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购进姜的供货商、购进时间、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3.检验报告一份,检验报告编号:No:2026-HBJC-BG-1407G证明当事人销售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4.经营者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阿克陶县千福果蔬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及我局有管辖权。
5.当事人提供阿克陶县惠民蔬菜种植农贸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姜的进货票据及疆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6.执法记录仪光盘一张,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的执法过程进行全程视频记录。
2026年1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克阿克陶市监告字不罚〔2026〕15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对其进行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姜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的行为违反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提供供货者证照以及进货票据、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等有效证明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店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阿克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你单位要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系统学习,增强法律意识,落实主体责任。
2.进一步规范经营行为,遵守行政管理秩序,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
3.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并消除风险。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