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克阿克陶市监处罚〔2026〕84号)
| 索 引 号 | K45893645/2026-02052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 名 称 | |||
| 主 题 词 | 行政处罚 | 成文日期 | 2026-10-12 10:49 |
| 文 号 | 克阿克陶市监处罚〔2026〕84号 | 发布日期 | 2026-10-13 10:49 |
| 发文单位 |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机构 |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 阿克陶县爱丹酸辣粉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022MAXXXXXXXX
住所(住址):阿克陶县民富小区XX号楼XXX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阿*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653022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3XXXXXXXX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阿克陶县民富小区XX号楼XXX商铺
2026年7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由新疆华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2026-HBJC-BG-6607G的《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26年6月26日使用的煎炸过程用油经抽样检验,极性组分:实测值39.1%,标准指标≤27%,酸价(KOH)实测值6.5mg/g,标准指标≤5mg/g,极性组分、酸价(KOH)项目不符合 GB 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7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并予以宣读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复检要求。2026年9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对该店的现场检查,询问了法定代表人,调取了相关证据。经查,当事人已将该批抽检不合格煎炸过程用油全部清理,停止使用。
现查明,当事人阿克陶县爱丹酸辣粉店(个体工商户)所提供阿克陶县亿铭百粮油批发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用植物油的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证实当事人阿克陶县爱丹酸辣粉店(个体工商户)加工食品所使用的煎炸原料油系从阿克陶县亿铭百粮油批发部(个体工商户)购买。该批次食用植物油购进日期为2026年4月18日,共购进棉籽油1桶(20L/桶),购进单价:160元/桶,葵花籽油1桶(20L/桶),购进单价:245元/桶。当事人将上述食用植物油用于食品煎炸加工,煎炸过程用油经抽样检验,极性组分、酸价(KOH)项目不符合 GB 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要求。因当事人未及时更换煎炸用油,造成煎炸过程用油指标超标。因该店为个体工商户,未建立规范财务账册,无法提供完整油品使用记录,本局结合进货票据、购进数量,对经营者关于油品使用情况的陈述予以采信;本案办理期间,未接到相关消费者投诉,未发现造成人身损害等危害后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阿克陶县爱丹酸辣粉店(个体工商户)《现场笔录》一份,证明:阿克陶县爱丹酸辣粉店(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煎炸过程用油的现场情况。
2.对负责人阿*《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购进食用植物油的供货商、购进时间、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3.检验报告一份,检验报告编号:No:2026-HBJC-BG-6607G证明当事人销售极性组分,酸价(KOH)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事实。
4.经营者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阿克陶县爱丹酸辣粉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及我局有管辖权。
5.当事人提供阿克陶县亿铭百粮油批发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食用植物油的进货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数量及供货商情况。
6.执法记录仪光盘一张,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的执法过程进行全程视频记录。
2026年9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克阿克陶市监罚告〔2026〕80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的煎炸过程用油极性组分、酸价(KOH)项目不符合 GB 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小餐饮店加工制作下列食品:(二)法律、法规禁止加工经营的其他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本案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裁量精神,综合全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使用的煎炸过程用油极性组分、酸价(KOH)项目不符合 GB 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小餐饮店加工制作下列食品:(二)法律、法规禁止加工经营的其他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或者注销备案卡。”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2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识别码到阿克陶县农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阿克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0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