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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陶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  引  号 K45893645/2024-02056 主题分类
名        称 阿克陶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主  题  词 行政处罚决定书 成文日期 2024-10-09 17:51
文        号 陶农(动监)罚〔2024〕2号 发布日期 2024-10-09 17:51
发文单位 阿克陶县农业农村局 发布机构 阿克陶县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伊力布江·许库尔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

住所(住址):阿图什市格达良乡乔克其村幸福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伊力布江·许库尔

身份证件号码:653001199305141615

当事人伊力布江·许库尔未按规定进行调运前备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9月5日下午,阿克陶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接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线索举报,活羊贩运户伊力布江·许库尔从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调运的一批活羊(260只)在喀什地区三岔口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被拦住禁止通行,原因是三岔口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人员根据阿克陶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供的调运备案信息没有发现该批活羊的调运备案信息,而贩运户伊力布江·许库尔提供了的调运备案审批表(陶动调[2024]82号)的手机照片,经三岔口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人员向阿克陶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确认没有出具该批活羊的调运备案审批表(陶动调[2024]82号),当事人伊力布江·许库尔承认了调运备案审批表(陶动调[2024]82号)的手机照片是伪造的。三岔口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在通知阿克陶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情况下将该批活羊放行回阿克陶县接受调查处理。经执法机关领导批准,同意对当事人伊力布江·许库尔涉嫌未按规定进行调运前备案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9月6日,当事人伊力布江·许库尔到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其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了未按规定进行调运前备案和在手机上伪造调运备案审批表(陶动调[2024]82号)的照片的事实,经调查该批活羊的调运手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免疫证明、非疫区证明、车辆消毒证明)均为正规手续。至此调查结束。

经查,当事人伊力布江·许库尔的未按规定进行调运前备案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从自治区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屠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调入动物前五个工作日内,向调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调入动物的种类、数量、产地、用途、运输路线、接收单位等。”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供的当事人未按规定进行调运前备案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未在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调运前备案的违法事实;

2.当事人从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调运的一批活羊(260只)调运手续1份,证明未按规定进行调运前备案而调运动物的种类、数量;

3.询问笔录1份(6页),证明当事人伊力布江·许库尔对涉案畜禽的来源、数量、未按规定进行调运前备案的事实及在手机上伪造调运备案手续的承认;

4.当事人伊力布江·许库尔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违法主体;

5.当事人伪造的调运备案审批表(陶动调[2024]82号)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伊力布江·许库尔在手机上伪造调运备案手续的物证;

6.涉案照片4张,证明涉案当事人伊力布江·许库尔未按规定进行调运前备案的物证及执法机关执法程序的合法。

上述证据提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均得到当事人认可,具备法定证明效力。

阿克陶县农业农村局2024年9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阿克陶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陶农(动监)罚告[2024]2号),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伊力布江·许库尔未按规定进行调运前备案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执法人员,该批活羊其他调运手续齐全,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依据《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违法程度属于较轻行为。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伊力布江·许库尔未按规定进行调运前备案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从自治区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屠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调入动物前五个工作日内,向调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调入动物的种类、数量、产地、用途、运输路线、接收单位等。”之规定。

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自治区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屠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进行调运前备案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2000元的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阿克陶县支行465101040002812(阿克陶县财政局)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阿克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阿克陶县农业农村局(印章)

2024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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