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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陶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  引  号 K45893645/2024-02054 主题分类
名        称 阿克陶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主  题  词 行政处罚决定书 成文日期 2024-07-24 17:45
文        号 陶农(农产品)罚〔2024〕1号 发布日期 2024-07-24 17:45
发文单位 阿克陶县农业农村局 发布机构 阿克陶县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莫塔力富·托合托荪,男、柯尔克孜族、1983年7月出生,身份证号:65312*****11321X,农民、住所:阿克陶县恰尔隆镇5大队1组015号。

当事人莫塔力富·托合托荪豇豆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5月18日,阿克陶县农业农村局收到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的农产品检验报告,该检测中心于2024年5月7日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检工作中,对阿克陶县进行了抽样检测,其中豇豆样品(样品编号:NO:RW20240422)出现噻虫胺(限量值0.01mg/kg,测定值0.025mg/kg)含量超标。5月23日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莫塔力富·托合托荪送达了《阿克陶县农业农村局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陶农(农产品)检告[2024]1号和《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NO:RW20240422号),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可自接到本告知书五日内,依法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书面申请复检或者复验。当事人收到该结果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阿克陶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于5月23日对当事人种植销售豇豆的蔬菜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现有《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NO:RW20240422号)与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为证。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6日请示执法机构和执法机关领导,经领导批准,同意对当事人涉嫌种植销售的豇豆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6月12日,执法人员在恰尔隆镇现代农业开发区管委会对当事人莫塔力富·托合托荪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认可了种植销售的豇豆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事实,至此调查结束。

经调查,当事人莫塔力富·托合托荪该批豇豆种植面积为0.4亩左右,为防治豇豆的虫害,使用了噻虫胺,在还未过安全间隔期就开始收获豇豆,未按照技术要求科学使用农药情况是噻虫胺残留含量超标的主要原因,未建立生产记录。

当事人莫塔力富·托合托荪种植销售的豇豆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行为,经农产品监督抽查抽样检测发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莫塔力富·托合托荪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2024年5月7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违法主体;

2.《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NO:RW20240422号)一份(4页)和阿克陶县农业农村局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抽样检测样品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事实;

3.克州农业农村局监督抽样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1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现场、违法事实;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和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承认;

5.涉案照片4张,证明案件调查的物证。

上述证据提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均得到当事人认可,具备法定证明效力。

阿克陶县农业农村局2024年6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阿克陶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陶农(农产品)告〔2024〕1号),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种植销售的豇豆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事实清楚,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且该批豇豆销量不大,只销售了34公斤(8元/公斤),未造成较大危害。导致豇豆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原因是农业相关知识了解太少,未过安全间隔期就收割。依据《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属于违法程度较轻,符合从轻处罚条件。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莫塔力富·托合托荪种植销售的豇豆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依法对当事人莫塔力富·托合托荪进行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之规定。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不科学使用农药的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272元;

2.罚款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阿克陶县支行465101040002812(阿克陶县财政局)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阿克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阿克陶县农业农村局(印章)

202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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